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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硕士论文答辩稿样本 | |||||
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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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在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四个问题:一是介绍了仲裁的概念,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以及我国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并对我国现有的几种仲裁基本类型进行了介绍;二是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及《解释》有关规定的分析研究,结合与其他仲裁类型的比较,总结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特征;三是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特征的分析,界定其性质为行政仲裁,而非普通民商事仲裁;四是阐述了我国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制度 论文在第二部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制度进行了阐述:一是阐述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原则;二是分析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资格和聘用等有关问题;三是分析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与诉讼的相互关系。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程序 论文在第三部分具体论述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有关程序性问题,包括:第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管和管辖问题;第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和代理人等问题;第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包括仲裁申请、受理、组成仲裁庭、开庭、先行调解和作出裁决等。 三、论文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了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仲裁理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次提出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概念,从此我国除原有的普通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之外,又建立起了一种新型的仲裁制度,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我国的仲裁理论相对其他法律门类而言本就比较欠缺,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作为一种新型的仲裁制度,具有很强的本土性,没有外国经验可以沿用,没有历史经验可以继承,一切理论都是从头开始。《农村土地承包》和《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规定也非常简单。本文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与现有基本仲裁类型的比较分析,推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宗旨,结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实际情况,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性质与特征、仲裁机构的性质、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与诉讼的关系等理论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对完善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作了积极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仲裁理论。 (二)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等操作性问题提出具体意见和方案,将促进仲裁机构的顺利设立和有效运作,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如前所述,《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和原则性,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诸多操作性、现实性问题未进行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如何设置的问题、仲裁庭如何组成的问题、仲裁员的资格和聘用问题、仲裁机构的主管和管辖问题、仲裁参加人的种类和权利义务问题、仲裁的基本程序问题等等。各地出台的仲裁办法或规定(如《湖北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等)虽然进行了一些具体规定,但都不全面且部分规定有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之本质。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意见和观点(错误和有失偏颇之处在所难免),相信本文将对正在征求意见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条例》的出台,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样本三: 硕士论文答辩稿 尊敬的西南政法大学的各位老师,很荣幸有这个机会接受各位老师的指导,首先我介绍一下本人这篇硕士学位论文的写作背景。 一、我是一九九三年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曾做过法官,现从事律师工作。在从事律师业务尤其是民事诉讼业务中,有一个很深切的感受,就是大量的民事纠纷,最终债权人能想到的最后救济手段,就是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如能证明债务股东确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人原本无法实现的债权可能就会出现重大转机,本人于一九九九年就曾办理过一起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案件,案件历经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支持了原告方追究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清偿未出资额100万美元的民事责任,后来我又办理了多起类似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我发现关于这个领域的理论论述并不太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讨论稿中某些内容又十分值得商榷,这一切促使我以这个为命题,撰写这篇毕业论文。 二、从结构来看,本篇论文就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了分析,民事责任部分是重点。 (一)从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来看,这一命题显然是属于公司法范畴,从立法领域来看,除了一九九四年施行的《公司法》外,(当时写论文时,《公司法》修改版尚未出台),最高院并未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仅是自1993年以来,分别以会议纪要、批复等形式对这一问题有过不系统的一些规定,而某些省高级人民法院比如广东高院2003年出台了《关于企业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另外,陕西省高院也出台过类似的规定,我在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研读时,采取的是大胆怀疑、小心求证的态度,对最高院及广东省高院一些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人这些观点对错暂且不论,但确属本人独立思维的产物。 (二)具体地看,民事责任部分,本人提出了以下几个自己的观点: 1.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存在三大缺漏。需要补充的是,今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8条对此进行了修改,明确了股东不如实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 2.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曾经确定的根据出资是否达到《公司法》最低出资限额而承担连带或差额清偿责任的观点(二分法)存在偏差,应统一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即要求出资不足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是赔偿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 4.出资不实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考量债务形成时间,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做出的《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和2003年作出的《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两个文件中的观点并不正确,债权人是应以债务人应还款时的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来确定其偿债能力,而不是以债务人债务形成之时确定其偿债能力。 5.执行阶段不应由法院直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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